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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局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三)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8-31 16:08:07 来源: 作者: 点击:80

 

 各县(市)区劳动局、市属各部门(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我市劳动合同制度全面顺利实施,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关于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三)》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三)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问题

    1、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上述企业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并控股的,其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仍应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因职工退休、死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2、关于“标准工资”的含义问题,按劳动部劳办发[1996]2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若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办法确定;……凡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按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确定;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按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市劳动局甬劳[1996]40号文件中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问题。

    1、市劳动局甬劳[1996]40号文件第三条中“用人单位原因”是指国务院国发[1996]77号文件中所提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况,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分别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劳动手册》发放及职工流动问题

    1、凡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手册》的城镇失业职工,可凭有关材料到其本人户粮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重新就业后由新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劳动手册》。

    土地征用就地农转非人员或其他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工录用的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劳动手册》。

    2、跨地区(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的未改制固定工由本市调入单位为其申办《劳动手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跨地区调动,由转出地劳动部门为其办理《劳动手册》,一律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办法办理;跨地区(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转移的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原所持非当地核发的《劳动手册》,应由转入地劳动部门在办理转移手续时予以加盖签证章,不需换发。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得办理转移手续。

    3、持有本市蓝印户口的职工发放《劳动手册》后可以在当地行政区域内流动,不得跨地区转移。

    4、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需流入企业单位的,必须凭《劳动手册》办理流动手续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5、《劳动手册》中记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与社会保险缴费终止时间不一致的,应由原用人单位负责予以补足。

    6、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招用、流动和转移过程中原来使用的《宁波市全民固定职工介绍信》和《宁波市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介绍信》停止使用,分别改用《宁波市劳动合同制职工报到介绍信》和《宁波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跨地区转移介绍信》。

    四、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劳动合同履行问题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与中方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合资(合作)期限。如企业合资(合作)期满终止经营的,劳动合同应即终止。由中方单位成建制划转或派遣到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如与原中方单位有协议的或中方单位与合资(合作)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中方职工应到其户粮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从农村或外地招用的人员,仍回农村或原籍。   

    中方职工在企业合资(合作)期限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2、企业合资(合作)期满后延长合资(合作)期限,或变更名称和经营方式而企业实体未消失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五、关于规范劳动关系建立、解除、终止行为的问题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划定的管理范围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招用(流动、转移)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拒不签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2、职工因本人原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按规定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告而别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入其户粮关系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未及时作出处理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按规定应继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

    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适用问题

    市政府35令中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四个条件,仅适用于固定工初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应按《劳动法》及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规定执行。

    七、关于劳动鉴定管辖权问题

    原市劳动局甬劳[1995]152号文件中规定的“……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范围内企业的劳动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以外企业的劳动鉴定分别由各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改为按企业的社会保险投保渠道办理。

    八、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过程中有关劳动合同签订或履行问题

    1、因同一独立法人用人单位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分立或合并,不影响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继续履行。如涉及到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或双方约定作相应变更。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部劳部发[1995]481号文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由一个独立法人用人单位分立为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用人单位或两个独立法人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用人单位的,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的变更,其职工应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可通过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主体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根据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3、用人单位不得在分立或合并过程中随意把职工推向社会。如职工在此过程中不愿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用人单位按劳动部劳部发[1995]481号文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九、关于下岗职工(富余人员)履行劳动合同问题

    下岗职工在和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内到其它用人单位工作。该职工的原用人单位可与新用人单位签订专项协议。该职工也应与新单位签订聘用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应明确该职工在此期间的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问题。    
(编辑:he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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