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劳动局、市属各部门(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关于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四)》,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四)
关于贯彻《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四)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1、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时,应凭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招(聘)录用(含流动、转移、登记)手续,并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般应在办妥招用手续后7天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最迟不得超过30天。用人单位应在订立前将劳动合同文本及《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劳动者本人,并告知相关规定。在劳动者上岗前,可根据需要与之签订岗位(专项)协议,明确岗位职责。如发生职工离岗退养、下岗、外借等情形,应签订相关协议,以明确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已对此依法作出规定的,从此规定。
2、用人单位聘用非本单位下岗职工的,应从聘用之日起7天内与其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一方违反聘用协议的,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处理。
3、签订劳动合同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试用期,其中,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间不得超过15天;6个月(含)至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30天;1年(含)至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最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鉴证后,用人单位应将其中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及中止
1、劳动合同双方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手续。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下列情形: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即将解散和歇业的;
(2)用人单位即将被兼并、拍卖的;
(3)用人单位对产品结构、组织结构作重大调整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2、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3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30天内不作答复的,视作协商不一致。
3、劳动者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其服役期满后回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去中间加两头。
4、因劳动者违法(含取保候审),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尚无定论时,或因劳动者其它特殊原因(如职工下落不明等)而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其作出结论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三、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应及时办理终止手续。用人单位应提前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既不办理终止手续又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负主要责任。双方应及时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同一劳动合同内容的自动续延。
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劳动手册》、《社会保险缴纳手册》及失业登记证明。劳动者凭上述证件(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流动手续。用人单位应将其劳动合同文本存入职工档案,并按职工去向在30天内将职工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新的工作单位。
劳动者因违反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制作决定文书,其中一份应交给本人,一份存入职工档案。该决定文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凭证。用人单位应同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凭证。据此办理有关失业登记或流动手续。
4、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5、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歇业)、兼并、拍卖等原因成建制被另一用人单位接收,劳动者愿意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愿意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不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用人单位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歇业)又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土征工的劳动合民履行问题
1、市属企业及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企业的土地征用招工安置的“农转非”人员的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应严格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1993]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除个别表现差且用人单位另行安置确有困难或本人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外,原则上都要续订劳动合同,其中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要续订到其退休年龄为止。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人员有富余的,要尽量搞好内部调配和横向调剂。用人单位被兼并或破产(解散、歇业)的,土征工应由接收(托盘)单位负责安置,并及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安排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三家抬”等有关优惠政策;无接收(托盘)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个别土地征用招工安置的“农转非”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到其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政策。
五、下岗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
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经费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放,不得以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计发标准。
六、关于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问题
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
1、企业招用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因非本人原因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为劳动合同期内的月平均工资。
2、上述对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凡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1991]第87号令)、《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94]48号)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应当向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支付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按浙劳复[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编辑:hel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