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劳社函[2000]29号
衢州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在上班期间洗澡被烫伤后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生产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区域内,三是为了工作而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沈世英同志的伤残,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但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为了工作,而是擅自在工作时间到女厕所洗澡烫伤所致(且该厂有专门的职工浴室及规定的开放时间),不属于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此,沈世英同志的烫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